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4个适用要点梳理汇总(下)

17. 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7辑)

【提示】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经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乘以均价乘以面积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在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18.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0辑)

【提示】认定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期限届满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19.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72辑)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73辑)

【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2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4辑)

【提示】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22. 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6辑)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注: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条(注: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規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23. 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再审申请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费、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0辑)

【提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注: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2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82辑)

【提示】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股东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一人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合同同时约定了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和应付利息的最迟履行期限。虽然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期限已经届至。债务人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债务人未在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